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31987********,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秀英区**镇**路**花园**栋**室,住址海口市龙华区**路**苑**房;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维维,女,海南京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抖音认识了被告人祝某甲,随后添加祝某甲为微信好友,并发展为网友关系。
2020年3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祝某甲的邀请下,乘坐祝某甲驾驶的琼A7****号牌小轿车从家中(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前往海口市龙华区上邦百汇城**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吴某某想要回家,祝某甲提出送吴某某回家。二人一起离开**酒吧,来到上邦百汇城停车场。祝某甲叫来代驾,欲带吴某某去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酒店开房。在祝某甲的授意下,代驾司机苏某某将车开至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大厦停车场。途中,祝某甲多次试图亲吻吴某某,抚摸吴某某胸部,遭到了吴某某的拒绝。代驾司机苏某某离开后,吴某某想要下车离开。祝某甲拉住吴某某的手,并将吴某某一侧的车门拉紧,不让吴某某离开,随后用身体压住吴某某的身体,使吴某某无法起身,不顾吴某某的挣扎反抗,强行亲吻吴某某,抚摸吴某某的胸部以及下体,并无视吴某某的警告,两次夺走吴某某的手机挂断吴某某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性关系发生后,吴某某欲再次报警,祝某甲便安抚吴某某,向吴某某道歉,并把手机还给吴某某。吴某某接听到110打来的电话。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祝某甲、吴某某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5.5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对祝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案发时穿的内衣、内裤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代驾订单及付款记录、订房记录、110报警记录、伤痕照片、请求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祝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
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方雄
检察官助理:徐欧云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海口市龙华区**路**苑**房,电话150 080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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