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群众,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ll5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队,现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村**号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15时23分,被告人祝某甲酒后驾驶浙E6****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泗安镇凤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号店面路段处,与右侧路边停放的梁某某所有的浙E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祝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祝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照片、血样照片、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青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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