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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80********, 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 个体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附**号**)。2019年7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祝某甲饮酒后联系代驾王某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绿地城小区来接他到江北区,当王某某到达绿地城小区后,两人通过电话联系,由祝某甲驾驶车牌为渝AHA****小型轿车从大渡口区竹园小区出发到绿地城小区将车交给王某某。当日23时20分许,祝某甲驾驶机动车经祥福路行驶,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陈家阁立交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祝某乙、王某证言;

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

2. 案卷2册共68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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