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市**区**镇**大街,住**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市**区**镇**大街,家住**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是珠江流域(包括珠江干流、支流、通江湖泊)自然水域的禁渔期。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石梨村委会东便村村口附近水渠(属上述水域)使用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捕捞到河鱼若干条共计8.3斤,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和该8.3斤河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河鱼若干条、电鱼工具一套、白色塑料桶一个;2.《关于祝某甲、祝某乙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件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称量等笔录;5.视听资料;6. 全国人口信息核查、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刚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册10张。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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