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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廖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祝某甲,曾用名祝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户籍地址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住**镇**小区**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15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户籍地址福州市连江县**镇**东路**号**广场**座**单元,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1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户籍地址四川省万源市**镇**路**号,********家属院**单元**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 年1月7日被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廖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某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开设电子游戏赌博场所的想法后,黄某某联系联系到被告人祝某甲。后黄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从达州市大竹县驾车到万源市找到被告人祝某甲商量开设赌场的事宜,被告人祝某甲找到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商量。

经过协商确定,被告人祝某甲负责出面寻找开设赌博场所的地方,被告人廖某某负责购买电子游戏机,所得盈利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成,其中被告人祝某甲占八成,被告人廖某某占二成,被告人袁某某在祝某甲分成比例中占一成。王某甲(另案处理)受被告人祝某甲安排,寻找开设场所。后经被告人祝某甲与房东魏某某商谈,王某甲按照祝某甲安排签署租房合同,租下魏某某位于万源市**中学附近(具体地点为万源市**镇**西巷**大厦底楼)一场所,由被告人祝某甲向魏某某支付房租及押金。后被告人廖某某到该租赁的场地对内部进行了装修,并将购买的电子游戏机进行了安装。该赌博场所正常运行后,被告人廖某某具体负责场所内的所有工作,包括电子游戏机的维修,账务管理;王某甲受祝某甲和袁某某二被告人的安排负责场所管理,维护场所内秩序,并对廖某某登记的账单进行监督,该赌博场所非法经营了50余天。

2016年1月5日,万源市公安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场所,当场扣押电子游戏机主机7台、现金3950元及相关账务清单,经核实,三被告人所开设赌博场所非法获利2164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依法认定,认定结论为该赌博场所内用以经营的“捕鱼机”1台6人座、“捕鱼机”6台8人座,共可供54人同时独立使用,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上分、下分、加分、扣分、 选定赔率、倍数押分、荧屏计分、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甲、廖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廖某某、袁某某共谋后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数量达54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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