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出生于1936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36********,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祝某某在自己家门口处的菜园里种植罂粟,并进行管理。2018年3月16日,太康县公安局**乡派出所发现祝某某种植的罂粟并依法铲除。经清点,被告人祝某某共种植罂粟1607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祝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160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太康县**乡**行政村**村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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