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胡伟宁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祝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祝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开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平市**镇**村附近截查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粤K*****号小汽车,从该车内后排缴获被告人祝某某持有的1支枪形物体及9枚子弹形物体。经鉴定,缴获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9枚子弹形物体均为猎枪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物证:缴获的枪支(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余兰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随案移送枪支1支、子弹9发、纤维袋及塑料袋各1个(均暂存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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