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现暂住本市七里河区**街**小区**栋**单元**。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被告人祝某某租赁的本市七里河区**街**号**室及附近一地下仓库突击检查时,现场查获各类香烟162条、酒水142瓶。经鉴定,查获的162条香烟中有117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数额73250元;查获的142瓶酒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数额145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海蓉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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