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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3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号楼**单元**户)。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徐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祝某某。6月26日祝某某联系“朱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祝某某在本市东湖区中山路少年宫4楼一培训室的办公室内将上述毒品交给徐某某。

202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徐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   廖 宁

检察官助理  高文婷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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