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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罪)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61957********,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云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日29日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云某某**镇**KTV附近,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KTV附近的紫色爱玛电动车以推行的方式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祝某某居住的**小区* 栋 * 单元家中一楼楼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雨衣、地锁共计价值为2189元。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票据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伟

检察官助理:易芳培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87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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