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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东**庄**号。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花苑**幢门口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内人民币约1001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祝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1年2月3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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