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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5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先后六次窜至本市**镇**修理部实施盗窃,共计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其位于本市**镇**修理部门前钢管11根。后被告人祝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1根钢管分两次卖给本市**镇**废品收购部,共计卖得现金334元。经大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9年8月26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佰肆拾肆元整(¥7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杜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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