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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村*组。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祝某某窜至黄梅镇**村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祝某某见黄梅镇**路**巷**号陈某某家大门敞开,便溜门进入陈某某家,躲过周某某的注意,穿过客厅玻璃门径直进入陈某某卧室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赶到的陈某某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94号;2、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志东

书记员:田苗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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