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户籍,无业。1989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来至平安区平安镇**路,趁被害人赵某某选购商品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窃得OPPO R15x手机一部,在离开现场时被赵某某及现场群众控制。经海东市平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OPPO R15x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叁元叁角整(¥:16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照片说明、鉴定聘请书、海东市平安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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