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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7********,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花园前新村7号轩艺美发店洗头并向好友毛某某借用手机。期间,被告人祝某某趁人不备利用毛某某支付宝扫其手机内好友王某某收款码,以免密支付方式转账10000元,随即让王某某将该笔100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祝某某想起数年前曾在毛某某手机内设置过指纹,遂又尝试分三次从毛某某微信中以指纹支付方某某其本人账户转账共计28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祝某某因害怕将10000元转回毛某某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毛某某28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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