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祝某某在江西**金属有限公司东面围墙盗窃铁栏杆二次;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祝某某在贵溪市**金属有限公司南面围墙盗窃铁栏杆一次。
3.2019年11月11日,祝某某在贵溪市**金属有限公司南面围墙盗窃铁栏杆一次
4.2019年11月13日,祝某某先后在江西**有限公司、贵溪市**铜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外侧盗窃其围墙用于防盗的铁栏杆,在贵溪市**铜业有限公司围墙外盗窃时被该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现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涉案的铁栏杆的总价值为1388元。到案后,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柯某某、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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