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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3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200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西华二路13号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盗后,被告人祝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樟边村朱宅坊大街四巷一横巷4号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盗后,被告人祝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同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梅山村三祥大街6号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没锁车之机,准备推车盗去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因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祝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摩托车一辆及套筒、剪刀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在实施第三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作案工具套筒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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