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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祝某甲,曾用名祝某乙,男,群众,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街道**幢**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偷开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甲窜至本市吴某某**医院停车场附近,以破窗器破窗的方式砸碎浙E91****红色现代越野车的车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车内的长嘴利群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案发后,所窃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2、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甲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路**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砸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CP2****沃尔沃汽车的车窗,未窃得财物。

3、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又窜至本市吴某某**小区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砸碎浙E30****黑色大众途昂越野车的车窗,窃得被害人诸某某放置在车内的黄金叶天香香烟9包、花利群香烟2包。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659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9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祝某甲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嫔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检补材料18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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