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吃完夜宵后窜到**镇**路**汤粉店,祝某某见店内无人,从**汤粉店的后面掰开玻璃推拉门进入店内,在店前门旁边的桌子塑料盒里面偷到55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汪某某(不起诉)窜到**镇**路**汤粉店,汪某某在路边望风,祝某某从**汤粉店的后面掰开玻璃推拉门进入店内,在店前门旁边的桌子塑料盒里面偷到290元人民币,后祝某某分了100元给汪某某。
3、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到**镇**路**汤粉店,祝某某见店内无人,从**汤粉店的后面掰开玻璃推拉门进入店内,在店前门旁边的桌子塑料盒里面偷到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炉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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