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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日照市**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五莲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县二手车市场**区**号的二手车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玩耍时,临时起意,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南侧办公桌上手包内的3200元现金。

另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检察官助理:王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镇村,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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