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15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楼镇**村**号。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骑一辆自行车,携带一把剪刀窜至我市东升镇东某某路139号宰猪场,见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8U****号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无人看管,且没有安装报警器和防盗锁,遂将该车推到宰猪场后面荒地,用剪刀撬开车头盖,采取驳火的方式将该车启动盗走。当日12时许,吴某某发现该车被盗,立即报警。被告人祝某某在东升镇迎福路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审讯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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