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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伐林木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5********,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诸城市**街道**会工作人员,户籍地同现住址是诸城市**街道**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3月2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祝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连续多日盗伐了诸城市**区**村东南角刘某某购买的杨树共计101棵。同年3月23日,经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被伐杨树合计立木材积量为17.706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勘验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勘验笔录;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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