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早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北秀向阳西区小区内、小区周边、小区地下停车库,采用石头划车的方式故意将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44辆汽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维修车辆划痕发票或收据、被损车辆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丁某某等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车损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4月8日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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