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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盖州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盖州市**歌厅内,因被害人黄某某让**歌厅的大堂经理洪某某陪酒一事发生争执,后祝某某进入黄某某唱歌的包房内,用啤酒瓶将黄某某头部打伤,造成黄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后果。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某某甲、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婷婷

检察官:佟晓红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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