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湖南省慈利县**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本院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慈利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的岳母柴某某因涂某某家的化粪池修建问题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致柴某某受轻微伤。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同时,祝某某、杜某甲夫妇接到的电话后也来到岳母柴某某家。祝某某来到化粪池修建处与涂某某、杜某乙夫妇发生争执,祝某某朝涂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随后三人均落入化粪池中,祝某某的姐夫刘某某见状也跳进化粪池,双方继续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祝某某从化粪池内捡起一块砖头,砸到涂某某的面部致涂某某的鼻骨粉粹性骨折。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某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4日,经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民警做工作,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杜某乙、柴某某、杜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视频记录分析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慧
2020年3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744****;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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