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汉族,高中文化,湖北**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小区**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小区**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在黄石港区*院**大厅门口相遇,因双方为相关案件庭审事宜,祝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为了顺利进入**大厅,在祝某甲指使、参入下,与祝随行的陶某某、“某某甲”(姓名不详)等人与王某某、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耳廓不全离断伤缝合创口长7cm,该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祝某甲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2018年8月1日,黄石港公安分局从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祝某甲为应付公安机关调查,指使熊某某、祝某乙于2018年8月7日、8月8日到公安机关作“当日在场并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虚假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汪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方某某、云某某、祝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参入并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致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秋石
助理检察员: 郎昭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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