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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甲和张某某两家系亲戚关系,两家之前曾因使用菜园地问题产生矛盾。2020年4月23日晚,祝某甲酒后与妻子在吵架过程中提起和张某某的矛盾,祝某甲为此心生怨气,遂到张某某家找张某某理论,并与张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祝某甲推门进屋将门后的张某某撞倒在地,又上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头面部、胸腰部及右手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祝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赔偿损失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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