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30261976********,汉族,小学文化, 无锡**燃烧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滨湖区**镇无锡**燃烧器制造有限公司内,与公司车间主任周某某因工作发生争执,期间,祝某某持扳手将周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周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七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病历材料、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威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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