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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建议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祝某某因琐事在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沿森物流园内动手殴打同事被害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被告人祝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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