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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未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22时许,在瓦房店市**量贩式ktv走廊内,王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决)的朋友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而后王某甲与李某某在ktv门前再次相遇,王某甲借故不让李某某的车辆离开,李某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已经离开的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祝某某返回现场。祝某某、李某某误以为赵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系王某甲纠集来的同伙,遂持刀伤害几人,李某某将赵某某腹部捅伤,被告人祝某某将张某甲、何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祝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巨涛

检察官助理:邱笑萌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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