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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抢劫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号楼**单元**,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东盛网吧上网时因该网吧网管不给其倒水,祝某某用刀架到网管张某甲脖子上将网管带到网吧门口路台边以没有车费为由向网管索要了50元现金。2019年10月29日祝某某主动让别人打电话报警。经讯问,祝某某对其持刀抢劫张某甲50元现金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发鉴定所出具 的汴汴京司鉴所【2020】精神鉴定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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