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在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号自己家中,容留郑某某、冯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次。
祝某某、郑某某、冯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毒品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郑某某、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祝某某供述;4、检查、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11月19日
附:一、被告人祝某某现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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