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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妨害公务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5********,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三官庙派出所民警宗某某带领民警曹某某、辅警豆某某等人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高庄陈老村中通物流园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宗某某推倒在地。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祝某某在中通物流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非党员证明、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人民警察证、证明;

(4)指认照片;

2.证人宗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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