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鄂B****7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新集高楼村罐子窑路段时与被害人阳某某驾驶的鄂B****1小型轿车相剐蹭。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祝某某已与被害人阳某某签订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2836号鉴定意见;3.证人杜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察笔录;6.现场照片、光盘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明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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