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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小区**单元(户籍地建德市寿昌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杭备700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从建德市寿昌镇西昌路出发由东向西驶往红狮水泥厂,行驶至童家村东山脚路段时,与同向推行翻斗车的方某某相撞,致使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不含有乙醇,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甲(方某某丈夫)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电动车备案信息、收条等;2.证人洪某乙、洪某甲、洪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婷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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