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侦查终结,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34分,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880TS鄂A****S号宝骏牌小型汽车,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出发,经东风高架到武汉西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武汉西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祝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祝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被告人祝某某行车轨迹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街**号,联系电话1500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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