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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祝某某,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晚,在江苏省扬州市**镇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3时许,祝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9****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家中出发,经沪宁高速公路,在无锡市快速内环(外圈)惠山隧道由北往南进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收集、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车辆通行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收集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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