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38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在江山市碗窑乡达河街上 “国华”摩托车修理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浙HDV****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童某某由碗窑乡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江碗线6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林某某驾驶的浙H7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祝某某、童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对祝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9mg/100ml,22时21分抽取血样。2020年1月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 mg/100ml。2020年5月9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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