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镇**村**村**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7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某枣曹路行驶到曹某**镇苗口路口处,被曹某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医务人员提取祝某某的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7.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建议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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