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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7********,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7号奔驰牌小型汽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从万达江畔人家行驶至在解放北路雾凇大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从送检的祝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158.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工作纪实;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酒精呼吸测试单;

4.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

(二)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河

检察官助理:佟珊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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