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路**组,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号**室。2020年10月3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轿车从本区罗店镇新街停车场出发,行至祁北路塘西街路口东侧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30日23时29分,被告人祝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祝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0月30日23时42分,被告人祝某某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
5.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均真实有效。
6.《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与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搭乘祝某某车辆从罗店镇新街出发,刚开出去就被民警查获。
8.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载朋友李某某从本区罗店镇新街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家,行至祁北路塘西街路口遇民警设卡被查。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俊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3973****;取
保候审处所: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大路口**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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