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某**镇**村**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曹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0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曹某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某江山名郡小区西门对过时,将车开进路西绿化带。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菏公物鉴(理)字[2019]047136号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祝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来峰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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