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702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祝某某通过吕孜闻(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刘某某与嫖客李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万达瑞华酒店902号房内发生性关系,祝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通过微信号为“qcr2233_”的人员介绍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李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万达瑞华酒店902号房内发生性关系,祝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并从“qcr2233_”获得人民币52元的微信红包。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嫖客、介绍人、卖淫女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信息,证实2019年9月26日,嫖客入住酒店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祝某某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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