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街**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号牌鄂D****6轻型封闭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69KM+180M(埠河镇泽福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207国道的行人严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D****6轻型封闭货车受损,严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轻型封闭货车、被害人尸体等物证(照片);2.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严某乙、陶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视听资料;8.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镇**街**号**室,联系电话1387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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