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现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7时45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尧王山花园西B042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要求其同车同事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其在现场一直等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庆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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