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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住威海市文某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7时24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某区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路与香山北路交叉路口东时,车前端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尾部相碰撞,致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报告、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勘验笔录: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检察官助理:程培山

2020年7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小区**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86314****;

2、被告人祝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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