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乡**村**屯)。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5日听取了被告人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02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黑E****8),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祝某某驾车行驶至萨大中路与杏1-2排交叉路口处时,变更车道,追尾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男,殁时64岁)驾驶的无牌照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祝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后被出警的民警带回分局接受调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2020年1月7日,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祝某某赔偿李某甲的近亲属李某乙等人其他费用人民币5万元,取得李某乙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影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正本)、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
2. 证人证言:李某乙、仲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
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
勘验记录。
2、 量刑情节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告知书、承诺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缓刑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书记员:龙 雪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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