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镇**宾馆,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5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吉G9****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安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安市**镇**路与**街交汇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捷琅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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