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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鹰潭市区出发前往贵溪, 16时许,当车辆沿**公路行驶至**乡**村委会门前弯道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0年6月11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21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后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大胞性表皮松解坏死型药疹和其基础性肺部感染是死亡的辅助性因素;外伤性参与度评定为70-80%为宜。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经电话通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祝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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