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段**号**城**栋**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森,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3岁,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镇**路**号。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一辆号牌为浙C35***号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友人沿G5013渝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231公里加500米路段第三车道时,因祝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车身与肖某某驾驶在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号牌为川A6U***号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头部发生碰撞后失控,冲过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其车尾部与对向车道重庆往成都方向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KZ3***号的“思域”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带祝某某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当天祝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3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冬梅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视频光盘9张、散件7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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